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一起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我们一般认为:“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案情回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观点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那么,企业就可能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地步: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
这确实是一个难题。那么,编者试着给大家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吧。
当然了,这种官司未必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最高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的意见,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税务律师视角: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已经付款?
七年前,我刚刚做律师,承接了一桩索要货款的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很简单,我的当事人规规矩矩按合同约定供货,偏偏命苦遇到老赖,几次三番索款不成,不得不法庭刀刃相见。接受委托后,我整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猛然间发现一张开给对方的发票。
7年前的我刚刚从校园走向社会,性格棱角尚未打磨,于是很火爆地把当事人的经理教训了一番,不过还算是自己命好,经理被我专业敬业、器宇轩昂、咄咄逼人的架势彻底震倒,不仅一句未驳,竟也一直用崇拜的眼神注目。如今想起,颇令自己汗颜!
那年我二十五岁,我对发票的认识来自于《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如此,只有付款才会开发票,发票当然是付款的有力证据。
四年后,我考过CPA,拿下CTA,开始涉足财税实践。我惊讶地发现,纸面的理论一旦碰撞现实会显得多么的幼稚。在业务中,先给票再拿钱是多么普遍的一种现象。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下家为了取得发票,不得不以付款作为对上家的要挟,“拿票来,否则钱免谈”,欠债的是大爷。
于是,一个非常令律师们感觉匪夷所思的事实发生了,销货方给出了发票,但并没有收到货款。我被现实彻底地折服了,毅然理性地臣服以票控税,认真地检讨了自己“发票是付款证据”的观点。以后但凡和法官律师朋友聊天,我就会不厌其烦地给他们讲解中国的发票制度,“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品,其和钱收没收到已经彻底脱节。”在我如黄河决堤般的滔滔不绝下,我又一次获得了法律界朋友崇拜的眼神。我很自豪,自己成了一个懂财税实践的法律人!
上周,真刀实枪地遇到了一个案件,购货方居然很无耻地声称,自己用现金付了款,这个发票就是证据!接受了朋友的咨询,我很有底气地告诉他,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不要怕,只要他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官司你赢定了!答复完后,我突然间冒出一个问号:我这次的很自信是正确的吗?自己问得自己发了毛,于是上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
然后,一身冷汗地发现了这个案例——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将该案例节选如下:
“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将这个案件的背景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原告是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表述方便,我们简称为南通二建诉创天地产案。南通二建为创天地产的工程总包,双方于200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反目为仇,南通二建于2001年将创天地产告上新疆高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在创天地产的答辩中,其声称,有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未支持创天地产的观点,该院的审理意见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该案判决后,创天地产不服,于2003年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回重审,新疆高院重审后,创天地产依然不服,再次上诉,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于2006年给出终审判决。最高院对发票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推翻了新疆高院的观点,直接在判决中陈述,“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
这场官司历时6年,作为律师,我深知这个路漫漫且一波三折的过程对于南通二建的折磨,昔日愉快的合作伙伴变成了针锋相对的法庭仇人,一旦走上法庭,所有的道德伦理都将蜕变为赤裸裸的金钱利益。看着最高院的判决书,我不仅在想,创天244万真的付给了南通二建了吗?几百万的工程款能够现金支付吗?即使果真现金支付,收款时可能不打任何收条吗?六年前南通二建和创天地产是是非非的真相永远无法还原了,怕是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这244万的工程款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支付和收取了。当最高院的判决被签收的那一刻,所有的纷纷扰扰就意味着已经终结。
但这个已经尘埃落定的案例却让我陷入思考。从七年前“发票是付款证据”到三年前的“发票不是付款证据”,不仅是我个人由法领域向税领域跨进过程中观点的简单转变,实质上是中国法律规定和中国业务实践碰撞的一个比较典型的缩影。但既然现实就是如此,你怨与不怨、恼与不恼、赞与不赞、喜与不喜,它都在那里,不改不变、屹然不动。所以,我们能做到的怕只是在既定现实状态下,如何寻找一条具有可操作性的、切实可行的路径,给既有伤疤进行疗伤。
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在施工企业普遍弱势的情况下,这确实是一个难题。以下作为税务律师给企业,尤其是施工企业的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发包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在合同中将该条款落实,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已经签订,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或者是由对方签字“款项未付”。
当然了,创天地产和南通二建的官司未必在每个建筑企业都会遇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都唯此马首是瞻,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案例也未必在法院系统内部人尽皆知。所有的法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存在发生的可能,不发生的可能更大,但至少企业财务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最后一句话,中国这个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太复杂,还是找个靠谱的合作伙伴最重要!
税务律师视角:跨期税项各观点激情大碰撞(工、费、料、固资)
由于企业所得税实行年度汇算清缴,因此,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跨期之工(工资)、费(费用)、料(存货)、固资(固定资产)的税前扣除变得异常纠结。我将各地政策加以梳理,并在此基础之上从工、费、料、固资四个维度,探讨一下跨期扣除之相关问题,以期对大家有所裨益。
系列一:跨年度发放工资
系列二:跨期费用
跨期费用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付款的费用,尚未取得发票;一种是根据权责发生制预提的费用。在发票已经被妖魔化的税收征管体制下,两种无票费用就成了税企争议的频发带。
一、已付款但跨期取得发票的费用
企业业务真实,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计入了费用科目,但由于某种原因在年度终了时尚未取得发票,例如,某公司在2010年9月发生一笔广告费支出,次年2011年取得发票,该费用是否允许扣除?如果允许扣除,是追溯到以前年度调整即在2010年扣除,还是取得发票年度即2011年度扣除?我们从两个层次来回答这个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确定了企业成本费用扣除的三大原则:实际发生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因此,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层面,是否取得发票并不是成本费用扣除的前提条件。
从实践层面来说,税务局执法中会在三大原则外嵌入“真实性”原则,然后堂而皇之地提出,只有发票才能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以此逻辑推导,税前扣除的费用必须要有发票作为支撑,再反向逻辑推导,无发票不得税前扣除。“唯发票论”从法理上当然是违反法的精神,但其确实是中国现阶段无法跨越的一个征管现状。对此,总局一直也在一片责难声中左右为难,废除以票控税、另觅更科学的征管模式当然顺应历史前行潮流,但没有发票的税收征管何止恐怖两个字来形容。因此,在中国,发票似乎就像民主一样,民主本身不是最好的,但是没有民主却是最糟糕的。发票的是是非非,纷纷扰扰,我们暂且不论。如果企业在当年未能取得发票,该费用是不是意味着永远不得扣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发票只是中国征管技术不发达产物下一种无奈的现实选择,业务真实发生,只因发票瑕疵就要遭受税前不得扣除的命运,已让纳税人心感委屈,幸好中国子民一向极具坚忍力,本着理解万岁的精神,并未见税企为此针锋相对、鱼死网破的大事件发生。但如果企业已经在期后取得发票,只因我发票取得时间滞后,便彻底剥夺我税前扣除的机会,显然,已经超越了纳税人的承受临界点。因此,我们看到在各省的规定中,鲜见跨期取得发票的便永久剥夺纳税人税前扣除机会的条款。实非各省不愿多征税,而是不愿冒天下之大不韪。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跨期取得发票无论是法理上亦或是实践中均是允许扣除的,关键是扣除在哪个年度,追溯调整亦或是取得年度?《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所得税额计算的基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因此,从理论而言,追溯调整是个完美的选择,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实践中的追溯调整实在是个很难操作的课题,只因几笔费用,便要企业对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再申请退税或者是抵税,区区几笔税款损失与税务局交涉的口舌成本,想是很多企业都会理性地选择放弃。因此,很多税局出台的追溯调整政策,实在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给予企业权利,实质上剥夺企业权利。纵观各省规定,大致分为两类:
1、汇缴期宽限+汇缴后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
该观点表述为,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税前扣除。例如大连国税、大连地税、福州国税。或者表述为,在汇算清缴期取得发票,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在汇缴期结束前尚未取得发票的,应该进行纳税调增,待实际取得发票年度,再进行纳税调减。例如辽宁地税。
2、汇缴期宽限+汇缴后追溯调整至费用发生年度
该观点表述为,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例如河北国税、浙江地税、吉林地税。
比较而言,笔者作为每日与企业亲密接触的税务律师,屁股决定脑袋,更欣赏第一种,无它,定位使然!
二、无发票、无付款的预提费用
关于预提费用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跨期支付租金,例如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每年房租100万,租期三年,租期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300万。2010年年末,甲公司会计处理,借:管理费用贷:其他应付款,此时由于甲公司未真金白银支付租金,因此没有付款凭证,同时,乙公司由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尚未到来,且未收款,自然也不可能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这笔会计处理后附的原始凭证除了合同,没有其它。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甲公司对该预提的费用扣除呢?扣除与不扣除,首先让我们来看税法上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确定了收入和费用扣除的一般规则——权责发生制。《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中对该条款解释为“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因此,权责发生制是企业所得税收入和费用确认的普遍规则,非有特殊规定,应唯其马首是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因此,从税法规定而言,这个问题是很明确的,经营租赁的租金并不以支付款项作为扣除的前提,甲公司在2010年将预提的100万租金税前扣除完全合法。
其次,在从实践层面探讨这个问题。在实操层面,有些基层税官拒绝认同该预提费用税前扣除的地位,其理由为,第一,未付款;第二,未见票。无发票、无付款,此时允许你税前扣除,我“以票控税”颜面何在?笔者坚决反对该声音的横行霸道。首先,税法层面从未将款项是否支付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未付款不能扣”,纯属执法税官自创规矩,“法有规定不得违、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该自创规矩,自娱自乐尚可,发扬光大至企业征管中,触碰企业的利益,怕是很难理直气壮!其次,“未见票不得扣”,据称该理念来源于“以票控税”。对“以票控税”如前所述,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国库需充实,税收需给力,没了“以票控税”的武器,怕是中国的税制要天崩地裂,因此,“存在即合理”,纳税人也都通情达理地给予认同。但案例中的租金,上家既未收款,营业税纳税义务也未发生,自然无需开票也不可能去开票,上家依法无需交流转税,却要下家凭发票扣除,显然,这已经跳跃了正常“以票管税”范围,奔向了“发票走火入魔”的极端。但现实就是现实,无论纳税人如何愤然不平,基层税霸一批一批层出不穷,在弱势的纳税人面前趾高气昂,但幸好,还是有很多省份给了我们以希望,现上海国税、北京国税、江西地税、宁波地税、浙江地税、吉林地税均出台过政策对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费用允许扣除。其中,以北京国税为例,其在2010年所得税汇缴问题答复中规定:
“问:计提的利息费用能否扣除,还是要按实际支出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如该笔借款在到期后仍未取得相关有效的扣除凭证,则应做纳税调增。”
笔者认为,该规定既人性又合理,首先明确允许扣除,其次,如果到期后仍未取得发票,进行纳税调增。既尊重了税法的刚性,又维护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权力。
发票的证明力分析
一、案例
新疆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情如下:2001年,南通二建公司起诉新疆创天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新疆创天公司认为其中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公司,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审理意见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新疆创天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之后,新疆创天公司仍然不服,并再次上诉,后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244万工程款的请求。
最高院虽曾作出对发票证明力予以认定的判例,但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当前各地审判实践中,对于发票的证明力的认定仍是各不相同。有律师曾代理过这样两个案件,一个是律师的当事人开了发票但未收到款,起诉追款;另一个是律师的当事人收到发票但未付款被起诉追款。两个案件都是现金交易,最后这个律师代理的两个案件都胜诉了。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发票的证明力认识是不相同的,故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同样的一个案件,就会因审判法官的不同而归于两种命运。
二、如何认定发票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此规定来看,发票是作为一种收款凭证出现的,也就是说,送货方在收到货款后向收货方开具的凭证。
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分,也就是平常说的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那么发票在案件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它到底有什么作用?实践中,发票尤其是增值税发票主要用来证明以下事项:1、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2、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这种证明力能被认定吗?
从证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货或收款的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付款和发货的顺序,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不宜将商业发票作为直接证据,从而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付款或发货义务,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发票的事实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各自义务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
从交易习惯或现实情况来看,“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比比皆是,如果再把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并加以认定,显然与实际相背。合同法已经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赋予相应地位,实际审判中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予以采信。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发票作为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仔细分析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判定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
从相关规定来看,当前有关的税法及规章并未要求发票的开具须与发货、收款的时间相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5号)第二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证明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也就是说,不论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还是卖方有证据证明买方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够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
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而增值税发票不可以直接作为付款凭证,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样是发票,为什么证明力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呢?仅仅因为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而普通发票不能抵扣么?这种规定显然太过笼统,没认清发票的性质,当然也就没有什么说服力。尽管如此,该规定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不仅可以指导审判实践,还能提醒企业在以后的交易中加强自身管理的规范性。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均不能直接作为付款的凭证在审判中加以采信,具体应当结合个案,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证。
发票的证明力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普通发票,买受人以此作为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而对于增值税发票,债务人不认可收到货物的,不能单独作为付款凭证,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所以,对于发票,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当企业不能改变这处种交易方式的时候,应当通过制订合同或加强交易手续的控制来防范风险的发生,不然,发票开了,钱也拿不回来,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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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由180天改为360天啦!快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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